王柯律师亲办案例
中介投资移民 法律风险并非为零
来源:王柯律师
发布时间:2018-10-23
浏览量:239

投资移民在当今社会已不是新鲜事,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都是热门的移民目的地。以最受我国投资者青睐的美国投资移民签证EB-5为例,只要投资100万美元者或者对偏僻地区投资50万美元者,就有可能在3-6个月内就可以迅速地签发移民签证。由于语言不通、移民政策不熟悉、中介承诺*********服务等原因,不少有投资移民意向的家庭都计划通过移民中介办理相关手续,其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需要引起人们的注意。

案例一:

吴先生与某移民中介签署协议,委托其办理EB-5移民。根据双方约定,吴先生应自行承担并及时支付申请过程中发生的所有第三方收取的费用,如申请前往国相关机构要求交纳的费用以及办理护照、公证、翻译、资产评估、审计报告、银行监管费、境外律师费、投资款、体检等,但是为了操作方便,吴先生向某移民中介支付41万元作为上述费用的预支款。后,吴先生的移民申请没有被批准,后诉至法院要求中介公司返还全部41万元预支款。最终法院对中介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实际花费的部分费用驳回了吴先生的部分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办理投资移民必然发生的其他费用,主要包括境外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等。这个案例中根据合同约定,双方采取的是由中介公司预收费用,最后再根据实际花费多退少补。对于预付费用的情形,如果移民失败,投资移民者亦会提出要求中介机构承担相关费用,如何认定取决于双方签署的合同约定,如果合同约定该笔费用由客户承担且中介机构能够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相关费用已经发生,则这些办理投资移民必然发生的其他费用是由投资移民者自行承担的。

案例二:

张先生与某移民中介签署协议办理美国EB-5移民,但是后由于对于取得移民资格时间问题张先生提出撤回移民申请,但是移民投资款50万美元已经办理了由张先生、投资目标公司、开户行三方监管的共管账户中。后,张先生起诉了中介公司要求其返还50万美元的投资移民款,法院经过两审审理最终驳回了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采取投资方式移民的移民者,需要向目标国的具体项目进行投资,目标国的移民机构根据具体情况来审核其移民申请是否符合条件。所以移民者一般会在中介机构的推荐下选择具体的投资移民项目,以美国移民为例,投资移民者选择具体项目后会与美国项目公司签订《认购协议》及《运营协议》,同时与美国项目公司及监管银行签订三方《投资款监管协议》将投资款打入监管账户内,之后投资款的去向将根据《投资款监管协议》中的具体条款,结合投资移民进度给予监管银行指示,从合同约定及资金走向看,投资款最终指向的是美国项目公司而非中介公司,有的投资移民者在投资移民未成功后起诉要求中介机构退还投资款,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所以在张先生要求中介公司返还50美元投资款的案件中,其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

案例三:

李先生与某移民中介签订《协议书》,全权委托该移民中介公司办理美国EB-5移民项目,李先生交纳了全部的中介服务费,并签署了相关的法律文件、将50万美元的投资款打入了监管账户。后移民进程一再拖延,中介机构为投资移民者出具了《保******》写明:如果递表后I-526未获批,或入境2年后I-829被拒,中介机构将协助客户通知投资方退还50万美金,若项目投资方在半年内未顺利退款,由中介机构负责在三个月内退还50万美金。后,李先生的I-526批准函被美国移民局撤销,李先生诉至法院要求中介公司退还50万美元投资款,法院最终支持了李先生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上面的案例中中介公司最终返还了投资移民者投资款,原因在于中介公司向李先生就投资款的返还问题出具了保******,法院经审查认为保******中约定的条件成就,中介公司应当按照保******的内容履行承诺,返还李先生的50万美元投资款。一般而言,投资移民者与中介机构签订的合同均是中介机构提供的格式合同,这个时候对于中介机构在咨询阶段对于投资移民者的一些承诺,投资移民者可以选择通过签署补充条款的方式将这些承诺固定下来,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否则中介公司仅以口头作出的承诺,而在诉讼中其又对承诺内容不予认可,法院无法查明该承诺的真实性,只能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以上三个案例在投资移民引发的纠纷中具有一定的典型性,所反映出的问题也值得大家注意和借鉴,除此以外,还有两点值得注意的法律问题。

一、谨慎选择有资质的移民中介机构、自主了解移民流程

选择有资质的移民中介机构,可以到公安部网站出入境管理模块,查询中国公民因私出入境相关业务中介机构管理目录。但是,选择了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并不等于万事大吉,投资移民者自身也需要对投资移民的目的国的移民政策、流程有一定的了解,才能做到心中有数。因为从投资移民者与中介机构签订的服务合同来看,中介机构的服务内容主要为:提供移民申请所需出入境法律法规及美国有关信息的咨询,协助指导投资移民者准备申请材料,负责申请材料的整理、审核,并转交投资移民者的移民代理律师,帮助并协调投资移民者与其移民申请过程中所涉及的第三方之间的沟通与接洽,向投资移民者介绍美国EB-5投资项目,充分尊重投资移民者自由选择美国投资项目的选择权,等。

二、移民中介的特殊承诺应签署补充协议

投资移民者与中介机构签订的书面协议,是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的详细约定,投资移民者必须特别重视,尤其是中介公司对移民者的一些特殊承诺,必须通过签署补充协议的方式作为主合同的一部分予以明确,否则投资移民者很难保障自己的权益。比如在一起案件中,合同签订前中介机构向投资者发放的《EB-5项目流程规范》中写明的关于基金发行费的处理方法是:5.5万美元,与50万美元一并汇入监管账户,如果移民局I-526核准不通过,不同项目方不同的退款规定:有的项目全额退,有的有2000-5000美元扣款退还全部5.5万美元,但是双方最终签订的合同中对如果移民不成功,基金发行费如何处理没有明确的约定,法院最终认为《EB-5项目流程规范》中对基金发行费的表述只是一般性的介绍性表述,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推断出本案涉及到项目的具体约定,故无法支持投资移民者要求全额退还基金发行费的诉讼请求。

三、需正确对待预计获得移民资格的时间

中介公司在说服投资移民者进行投资移民时,对于成功获得投资移民资格的时候都会有所涉及,通常是以已经成功的投资移民案例作为样本。有的案件中,投资移民者认为中介公司对于成功获得投资移民资格的时间问题上存在欺诈,但是在双方对于时间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法院认为移民成功与否较高程度依赖移民目标国的相关移民政策,应属于一般共识,当事人应该对移民时间、结果的不确定性有基本认知。除非有证据证明中介公司对此确有承诺,否则无法认定中介公司在该问题上存在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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